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13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99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而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燦坤3C」店門口,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蓬萊路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賣與真實名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該男子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丙○○○、乙○○,均以佯稱伊女已遭綁架為詐術,要求丙○○○、乙○○必須交付贖款,致丙○○○、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300,000元、400,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丙○○○、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4月18日高營字第0952001503號函、95年6月28日高營字第095200540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儲金人紀要、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如附表所示,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四、查名籍不詳之陳姓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將本人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與前述成年人,作為匯款帳戶,幫助其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將郵局帳戶出賣予陌生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行為殊不足取,並造成丙○○○、乙○○財產上重大損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名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參以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9│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條第1項罰金│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刑貨幣單位之│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變更】罰金罰│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鍰提高標準條│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例第1條前段│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第5條→刑│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法施行法第1│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以││之1條第1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第2項│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新法改採「限制│新法規定││幫助犯│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從屬形式立場」│雖較不利│││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者,亦同。│,幫助者之行為│,然於本│││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僅須具備構成要│案適用上││││減輕之。│件該當性、違法│,被告無│││││性,幫助者即成│論依新、│││││立幫助犯,不問│舊法,均│││││被幫助者是否具│成立幫助│││││有有責性。│犯。│├──────┼─────────────┼─────────────┼───────┼────┤│【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故││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後5年以內再犯│意再犯罪││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新舊法││→現行刑法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因故意或│並無不同││47條、第49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之情形│,新法並││││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但前所犯之罪│未較為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含依軍法所犯│利,應逕│││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之罪。修正後不│依舊法。│││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含過失再犯罪,│││││累犯論。│但前所犯之罪含││││││依軍法而犯之罪│││││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且新法增訂強│││││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擬制累││││││犯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