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0點三三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0點三三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二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二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監在外。在外期間不知悔改,又因妨害自由、傷害二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妨害自由、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連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再次因假釋出監在外。在外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二年十一月一日,迄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餘殘刑部分,經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揭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福仁里後尾一橫巷十三號前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0點三三九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二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以前項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翁其良
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