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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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一樓,並設籍該址,其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上開設籍日後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止之間某日,遷離上開處所,搬至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居住所遷移,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沙崙村一號精南營區報到之博愛二五零六之五號-零五八七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戶籍地之鄰長 黃金火 在警詢中證述被告並未在其戶籍地居住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十一頁,黃金火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桃園縣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昭愛字第0九四000八九三九號移送書、教育召集令、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佐證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依「國軍義務役官、士、兵離營歸鄉報到與後備軍人權利及義務須知」之後備軍人各種召集欄中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未於戶籍地居住者,應將聯絡方式告知戶長或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而上開規定在一般官兵服役期滿退伍時,均由其主官(管)在離營前召集即將退伍之士、官兵,詳予解說,被告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故,被告遷移其居住所,而未依規定申報,當可認定其主觀上有逃避召集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後自白犯罪,且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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