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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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46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16日14時22分許,在設在臺北縣○○鎮○○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利用店員不知情之機會,將陳列該店架子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之三多利「威士忌」洋酒1瓶,並將之藏在褲袋內,僅將綠茶等其他物品交予店員結賬,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洋酒1瓶。案經該店店長甲○○查看店內監視器,始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柏龍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刑法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