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2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03、85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總淨重零點玖柒公克,總空包裝零點陸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削尖吸管貳支、止血帶壹條、生理食鹽水貳瓶、分裝袋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2日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10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
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㈡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
7月5日至95年1月13日9時許,連續在桃園縣○○鎮○○街○○號雲天汽車旅館301室內、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及同巷6號住處等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5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雲天汽車旅館
301室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7月5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惟曾持有施用之海洛因2包(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復於94年8月12日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15之2號住處內為警察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又於95年1月13日16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海洛因殘渣袋
1只、削尖吸管2支、止血帶1條、生理食鹽水2瓶、分裝袋10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母 王粧榕 及另案被告警訊陳述。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正本1
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
㈤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影本1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1份。
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正本2份。
㈥上開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
㈦扣案物照片10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