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點九九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即原告正濱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
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息12.99%固定計息,如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3,33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94年1月21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得憑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總金額時,除須按年息9.99%計收循環利息外,並依循環利息10%加收違約金,截至95年9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23,131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春嬌志明」現金卡申請書、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