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6號原告丙○○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貳拾元。
被告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陸元。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人對被告等提起給付損害賠償等訴訟(94年度勞訴字第5號),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訴訟事件,業經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為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中華公司)、丁○○負擔百分之一部分未據被告上訴業已確定外,其餘第一審(即百分之九十九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大中華公司負擔十分之二,原告負擔其餘十分之七。而本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0,000元,(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50,000元,加上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給付薪資合併核定為2,460,000元,二者合計為3,110,000元),經計算其應徵之訴訟費用即為31,789元,其百分之一即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均同)應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即各負擔一半,即被告大中華公司負擔159元,被告丁○○負擔159元,另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31,471元部分,由被告大中華負擔十分之二即6,294元,被告丁○○負擔3,147元,原告負擔22,030元。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為891,875(533,813+50,562+20,500×15=891,875),其應徵之上訴費用為14,700元,由被告大中華負擔十分之二為2,940元,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為1,470元,原告負擔其餘10,290元。綜合上述,被告 黃慶德 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4,776元(159+3,147+1,470=4,776),被告大中華公司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9,393元(159+6,294+2,940=9,393),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32,320(22,030+10,290=32,320)。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