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詢問筆錄上偽造之「丙○○」署名、指印各參枚(一式三份)、 張文 信口卡片上偽造之「丙○○」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指印貳枚、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詢問筆錄上偽造之「丙○○」署名、指印各參枚(一式三份)、張文信口卡片上偽造之「丙○○」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其為避免為警查緝,於民國93年間某日,見某便利超商將案外人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置放於櫃檯上進行失物招領,乃即將丙○○之年籍資料記下,以備不時之需,嗣於:
㈠93年4月6日,乙○○因需用車輛作為代步工具,經由具有
幫助犯意之友人 張志信 介紹,向 張晁絃 所經營之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神鷹機車行」,承租案外人甲○○所有、委託張晁絃出租,市價約新台幣25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乙○○因遭受通緝不敢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並無依約還車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租車契約書立合約書人欄處偽造丙○○之署名1枚,再接續於立合約書人欄、戶籍所在地欄偽造丙○○指印2枚,而偽造表徵丙○○以每月5000元租金向神鷹機車行租用上開汽車之租賃契約書1份,並透過張志信將該租賃契約書轉交張晁絃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丙○○、張晁絃、甲○○等人,且致張晁絃陷於錯誤,誤信丙○○係真正承租人,乃將汽車出租予乙○○,詎乙○○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繳納93年4月、5月、6月份之月租金各5000元後即不知去向。
㈡緣張晁絃為免上開車輛遭作不法用途,即教唆甲○○向警察
機關誣告稱上開車輛業遭不明人士竊取(其等2人誣告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嗣93年9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某火鍋店時,為警臨檢發現上開車輛業經車主甲○○申報失竊為贓車,乃偕同回警局製作筆錄釐清案情,詎乙○○為避免遭警查知係通緝犯,竟佯稱未攜帶身分證件,且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係承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乃有誤會,詳下述),冒用丙○○之身分應訊,並於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所製作93年
9月27日5時之警詢筆錄(1式3份)被詢問人欄上,接續偽造丙○○之署名3枚,並於簽名上按押偽造丙○○之指印
3枚,再接續於張文信口卡片指認欄上偽造丙○○之署名、指印各1枚,均足生損害於丙○○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因警移送張晁絃、甲○○誣告罪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將乙○○上開警詢筆錄送請鑑定後乃循線發現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丙○○、張晁絃、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租用汽車契約書、警詢筆錄、張志信口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銀元10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
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行為人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為牽連犯,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上開2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先後偽造丙○○署名1枚、指印2枚之行為,係基於1個偽造署押之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屬於單純1罪;被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其於警訊筆錄(1式3份)被訊問人欄、張文信口卡片上先後偽造丙○○署名、指印各4枚之行為,亦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亦為接續犯,屬於單純1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犯罪事實㈡偽造署押2罪間,時間長達5月之久,犯罪事實㈡犯行顯係臨時起意所為,亦即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承續犯罪事實㈠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乃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用丙○○名義訂立租車契約書,以少額之租金,向張晁絃詐得甲○○所有之上開汽車1部供己使用,嗣後復偽造丙○○名義應訊,除對於丙○○、張晁絃、甲○○等人造成損害外,並影響警政單位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造成丙○○等人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系爭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名1枚及指印2枚,警察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丙○○署名、指印各3枚,張文信口卡片上偽造之丙○○署名、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21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