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2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偵字第1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95年3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2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我叫 金三 順」、「MYGIRL我的女孩」、「白夜行」等影片,分別係「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或有其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詎其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2月間及95年5月底,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9室租屋處,利用個人電腦上網進入奇摩拍賣網站,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上開盜版光碟後,隨即自95年3月起至95年6月24日為警查獲止,連續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利用其申請之帳號ioiogirl刊登販賣「我叫 金三順 」、「MYGIRL我的女孩」、「白夜行」等如附表一所示影片,並以韓劇、日劇每套含運費約新台幣(下同)450元,影片每片約199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再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與購買者聯繫。嗣購買者將款項匯入丙○○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再將上開盜版光碟寄送購買人,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我叫金三順」、「MYGIRL我的女孩」、「白夜行」等盜版光碟給不特定人多次。嗣於㈠95年6月1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5年6月27日),因基本公司之法務副理乙○○下標購買,並於95年6月5日收到丙○○所寄送之上開盜版光碟後報警處理,始發覺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白夜行」盜版光碟6片;㈡95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示盜版光碟110片。案經采昌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散布「白夜行」以外其他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
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伊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5年3月起,以其申請之帳號ioiogirl連續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及販賣「我叫金三順」、「MYGIRL我的女孩」等盜版影片光碟等情(見警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10、11頁)。
2、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8頁)。
3、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幀(以上見警一卷第12至17頁、第19至21頁)。
4、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2張、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9張(以上見警一卷第22至32頁)。
5、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光碟封面、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書、版權授權書、授權書、授權使用合約書等件(見警一卷第38至170頁)。
6、被告雖辯稱:賣伊的人說這是正版的,所以伊才賣,伊是被查獲後才知道是盜版的云云。惟查,被告所販賣之光碟明顯為盜版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經伊鑑識後確定為盜版品,上開韓國電視劇光碟外包裝極為粗糙,亦無正版公司之商標等,另正版光碟片都有精美外包裝盒,而盜版光碟為自可燒錄而成,非公司正版壓製片,又無正版片應有之模具識別碼及母版識別碼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另佐以被告係於網站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套320元之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與正版光碟交易條件及方式有異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移送併辦部分(即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白夜行」重製光碟):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1至3頁、偵二卷第11、12頁)。
2、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至6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幀(以上見警二卷第7至10頁、第46頁)。
4、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書、授權書與獨家特許權的授予、公證書、原產地證明、白夜行影片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件(見警二卷第16至41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不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即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白夜行」重製光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然曾因違反著作權法經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減輕家中負擔,竟為貪圖己利,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以牟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危及著作權人之權益,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另衡其散布之光碟種類及數量非鉅,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深表悔意,復與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具狀向本院表示對被告不再追究之意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28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自難確信被告無再犯之虞,且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有遭撤銷之虞,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侵害著作權影音光碟,係被告供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併查扣之郵局存簿2本及包裹託運單4張,與本案無密切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
┌──┬────┬───┬──────┬────┐│編號│光碟名稱│數量│著作財產權人│光碟種類│├──┼────┼───┼──────┼────┤│1│我叫金三│2片│同上│DVD│││順││││├──┼────┼───┼──────┼────┤│2│Mygirl│2片│同上│DVD│││我的女孩││││├──┼────┼───┼──────┼────┤│3│豪傑春香│13片│采昌公司│DVD│├──┼────┼───┼──────┼────┤│4│玻璃鞋│20片│同上│DVD│├──┼────┼───┼──────┼────┤│5│天生緣份│8片│同上│DVD│├──┼────┼───┼──────┼────┤│6│愛情餐飲│14片│同上│DVD│├──┼────┼───┼──────┼────┤│7│峇里島的│7片│同上│DVD│││日子││││├──┼────┼───┼──────┼────┤│8│悲傷戀歌│8片│同上│DVD│├──┼────┼───┼──────┼────┤│9│玻璃畫│7片│同上│DVD│├──┼────┼───┼──────┼────┤│10│巴黎戀人│9片│同上│DVD│├──┼────┼───┼──────┼────┤│11│天國的階│1片│同上│DVD│││梯││││├──┼────┼───┼──────┼────┤│12│浪漫滿屋│9片│同上│DVD│├──┼────┼───┼──────┼────┤│13│ 小魚兒 與│10片│同上│DVD(國│││花無缺│││語劇)│├──┼────┼───┼──────┼────┤│14│白夜行│6片│采昌公司│DVD(日││││││劇)│├──┴────┴───┴──────┴────┤│合計:共116片│└───────────────────────┘附表二: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罰法律)│之刑罰法律)│││├──┼───────┼───────┼───────┼────┤│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貨幣單││告較為有利。││││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