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汽車之烤漆壹輛,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之烤漆壹輛,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有關機車坐墊毀損部分:被告丁○○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破
壞告訴人機車坐墊,惟查: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顯示:「
95年4月9日17時45分許,一女子走過去計程車,手有接觸停在路旁機車坐墊,該女子從計程車左後門走到左前門與司機聊天,其走路一跛一跛。該女子當時有將雙手在機車坐墊上撫摸,且左顧右盼似在觀察週邊狀況」等情,經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均勘驗屬實(見本院卷95年9月15日筆錄及偵查卷第50-54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中證述:「被告之前發生過車禍,走路一跛一跛的,且該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00,以前我有錄影過該711計程車來找過被告丁○○,我確認這台計程車司機的太太與被告丁○○有認識,計程車太太也有跟我講過丁○○,另外畫面身材、特徵、微胖、不高,走路都像被告丁○○,我也看過被告丁○○穿過錄影帶中的細肩帶的衣服」;「(法官問:畫面丁○○碰觸機車,你為何可以確定是丁○○劃破機車坐墊?)我會停放該機車,是要防止車輛停在我家門口,我當天出門前我把汽車開走,我回家後,看見機車座墊被劃一刀,我從錄影帶中看只有她碰過而已」等情相符(見本院卷95年9月15日筆錄),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丁○○確有毀損機車坐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非畫面中之女子,顯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㈡有關汽車遭潑漆部分:依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95年
4月24日告訴人之紅色箱型車係停在門口,其旁停有被告乙○○所有之深色休旅車及機車,而告訴人汽車二次遭潑油漆之時間係當日20時21分22秒及27秒,然被告乙○○於20時5分9秒將所有之機車及汽車駛離現場,其後於20時23分將汽車駛回原停車位置,而被告乙○○駛離該車時,該車擋風玻璃看不出有破裂痕跡。另約同一時間被告甲○○於現場持碗狀物容器進出該住處,被告乙○○持瓶狀物容器進出該住處」,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5年9月15日筆錄及偵查卷第23-49頁筆錄),被告三人於告訴人汽車遭潑漆時間,既出現於現場,手持形似盛容油漆容器,進出案發現場,又於告訴人遭潑漆前,無故駛離緊臨告訴人遭潑漆之汽車,潑漆後,即立刻駛回原位置,於此情節下,被告三人確有共同以潑漆方式毀損他人汽車烤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三人所辯無毀損犯行云云,均無足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經依上揭意旨比較結果,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3人對潑漆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2次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即鄰居丙○○發生糾紛,不思循合法方式解決,竟分別以毀損告訴人機車坐墊、及對告訴人汽車潑油漆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犯後均狡飾犯行,毫無悔意,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所損害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告訴人堅持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位之變更│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刑法乃係定明10倍)。│。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例第5條:「第1條所定得│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30倍。│以新法並│││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未較有利│││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行為者,皆為正犯。│為者,皆為正犯。│之範圍予以限縮││││││,不及於「陰謀││││││」、「預備」等││││││行為階段。││├──────┼─────────────┼─────────────┼───────┼────┤│【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二次毀損│││重其刑至2分之1。│││之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百元││││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以上3百元以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百││││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元以上,9百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易科罰金」。│罰金」。│幣1千元、2千││││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元、3千元折算││││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1日。││││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方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低度不加重│刑法有利│││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於被告││││。」│││││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高度。」。│度。」。│││├──────┼─────────────┴─────────────┴───────┼────┤│整體比│舊法有利│││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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