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五○九之三四、五○九之三五、五○九之三九(起訴書誤載為五○九之二)等地號土地,係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依該條例第八條之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山坡地處理廢棄物,應經調查規劃,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始得為之。竟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擬具計畫,亦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向 張武夫 、 魏鴻素 、 潘見祝 、 李芳郎 、 蕭長青 、 許勝宇 等六人承租 其渠 等所共有,坐落上開地號之土地三筆,租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甲○○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起,執行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自同年五月起所陸續承攬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台灣日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華公司)等業主發包之清運、回收廢棄物工作,由甲○○自行以傾洩式抓斗貨車載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至前揭承租地號土地傾倒,回填土地凹陷及回收分類變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下旬某日起以日薪三千元代價,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之 蔡明德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在上址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將傾倒之廢棄物整平,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傾倒面積合計達二千平方公尺,又隨意堆積廢棄物,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破壞自然景觀生態及水土保持功能,邊坡已有部分土地被沖蝕,且土石、廢棄物遇雨即遭沖刷流失,已致生水土流失,並污染地表土壤及環境。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開地號稽查,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底查獲現場挖土機司機蔡明德正在施工整地,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通報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臺北縣政府五股鄉公所派員至現場會勘,並查扣挖土機一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挖土機司機蔡明德、地主張武夫、李芳郎、許勝宇、魏鴻素在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查:
(一)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以每月四萬元之代價,向張武夫、魏鴻素、潘見祝、李芳郎、蕭長青、許勝宇等六人承租其等所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五○九之三四、五○九之三五、五○九之三九等三筆地號之土地,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九十四年他字第二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九十四年發查字第五九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及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府農山字第○九四○一六三二一五號函(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附卷可憑,起訴書將五○九之三九地號誤載為五○九之二,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前揭三地號之土地,業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院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法定山坡地,嗣臺灣省政府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府農山字第○九四○七五五九六七號函在卷足稽,其開發使用自應依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被告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起執行正峰公司自同年五月起所陸續承攬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台灣日華公司等業主發包之清運、回收廢棄物工作,並由被告自行以傾洩式抓斗貨車載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至前揭承租地號土地傾倒一節,迭經被告於臺北縣環保局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變賣資源回收物品乙批(白鐵類)合約書、新莊市公所變賣財物決標紀錄、資源回收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參諸新莊市公所、台灣日華公司與正峰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期限,分別為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等情,衡以簽約後與實際清運廢棄物所需前置作業時間,及被告於臺北縣環保局調查時所陳:
廢棄物之載運工作不一定每天都有,須俟市公所清潔隊到達一定之數量,才會請其前往載運等語,應認被告於偵訊中所稱:係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起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等語,堪值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開始經營回收業務等語,當泛指有關廢棄物回收工作前之租用場址、接洽業務等前置程序而言,尚難遽認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堆置之犯行。又上開土地經堆積廢棄物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揭土地係向地主承租供資源回收分類處理之用,確有將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原來地面凹凸不平,有用磚頭整地過等語不諱,並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至現場會勘確認無誤,並作成會勘紀錄,有該次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查。又被告僱用司機蔡明德在上址駕駛挖土機,負責開挖整地,推整傾倒之廢棄物等情,亦據蔡明德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蔡明德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是被告在前揭法定山坡地上,為開挖整地及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至為灼然。
(四)此外,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至本件土地稽查結果,發現現場露天堆置、回填大量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廢磚塊、塑膠袋、廢土、廢輪胎、廢沙發、廢麻袋、廢木板、廢橡膠等),因場地不平整且高度亦有落差,廢棄物數量無法精確量測,概估數量約一百噸至一百五十噸,由於未設置有效防制污染措施,致污染地面環境,有該次之稽查紀錄及拍攝採證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準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此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釋在案,惟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環署廢字第○○三四二六二號函釋在案,被告於上開土地傾倒建築廢土,惟未依「營建廢棄物處理方案」規定處理,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被告自承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傾倒大量夾雜廢磚塊、廢塑膠袋、廢輪胎、廢沙發、廢麻袋、廢木板、廢橡膠、玻璃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僱工整理,充為回填之物,而回收、處理該等廢棄物,所為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三、又現場廢棄物係直接堆置在地表,無任何防護措施,堆置範圍達二千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復為被告自承:土地的邊界是斜坡,斜度約有五、六十度,有些廢棄物已溢出平地至斜坡等語無訛,佐以卷附臺北縣政府所攝得之現場照片顯示,該山坡地廢棄物裸露地表,坡面並無任何保護或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易因雨水沖蝕造成水土流失情形,是被告使用本件山坡地堆置廢棄物結果,已足認定業使本件山坡地有水土保持法所謂「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所承租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五○九之三
四、五○九之三五、五○九之三九等地號土地,均係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業如前述。被告就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固有使用之權利,然於該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理廢棄物之使用,其土地之使用人於其經營或使用之範圍內,應經調查規劃,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後,始得為之,若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在上開承租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法文既定明「業務」,則揆其法意,必也係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為其目的者,始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準此,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寓有須持續反覆從事之本質,是以被告先後連續載運廢棄物多次並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亦應統攝包括之而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亦未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即在其所承租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核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至被告所犯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雖同時亦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名,惟二者關係為法規競合,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與其所僱用在現場擔任挖土機司機之蔡明德間,就上揭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涉有違反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嗣被告復未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即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致使傾倒之廢棄物自邊坡滑落,因而致生水土流失,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自然生態之保育、環境之維護,關乎全體居民之生活品質及生命財產之安危,被告任意傾倒廢棄物於山林之間,未作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及遇大雨,土石順流而下,將嚴重影響生命財產之安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積極回復本件山坡地地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臺北縣政府限期改正後,即積極遵期進行改善,經本院電詢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覆以被告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該局審查,並已完成初審,並著手進行改善,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參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挖土機一輛係被告向友人承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有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