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0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於民國82年02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婚後感情不睦,被告因不信任原告,不論被告交友對象是男或女,均可誣稱被告為同性戀或有外遇,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還曾以車輛衝撞原告,另破壞原告對外出租之房間門鎖並潑糞。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均長期受有嚴重壓力與痛苦,已達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 蘆根鳳 發生外遇並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樓,令被告無法忍受。兩造曾經協議離婚,但協議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此包含勞健保之欠款、原告負欠被告父親、弟弟之債務、及被告所需之搬遷及安置費用等,但原告僅願給付30萬元,被告不能接受。又事後考慮之結果被告希望維持婚姻,以提供子女完整之成長及教養環境,故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82年02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為憑。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實據誣指其外遇,經常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破壞原告對外出租之房間門鎖並潑糞污穢,甚且駕駛車輛衝撞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聲請訊問房客 何信樺 及提出毀損及受傷照片為證。本件經訊據證人何信樺證稱略以:「兩造沒有住在一起,小孩都是原告在帶,被告會到原告的住所破壞,導致一些房客都不租了,被告會把門鎖敲壞,半夜敲門,我不清楚是哪一個門,我只是聽到聲音,有次在大樓對著801室潑灑糞尿,我住在被告的隔壁,我有聽到是被告走路的聲音,我認為應該是被告所為,原告偶爾會到801是房間住。有次在過年前,原本他們要去辦理離婚手續,但是沒有辦好,被告騎機車要撞原告及我共乘的機車,另有一次我看到被告開出要撞原告,那次我剛好要去倒垃圾有看到,時間約被告剛買車子的時候,那時原告是走路,並沒有造成傷害。」「有幾次聽到被告罵原告,是因為吵架的聲音很大,我才上去看,罵的內容大多是罵原告不負責任等字眼,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受原告哥哥委任管理房子,所以不得以才要上去看看情形,而且是在爭執過後。我沒有親眼目擊被告潑糞、敲門…,兩造爭執的原因我是有聽過被告提起原告與第三名女子交往的事情。」,已足認定兩造夫妻感情嚴重失和,相處關係惡劣之情狀。又被告坦承駕車衝撞原告惟未成傷一情,並否認有何破壞門鎖及潑糞之行為,然依前揭證人表示每每聽到被告腳步聲後,出來即見房鎖被破壞或遭潑糞等情,其證人住在被告隔壁,能聽到被告腳步聲,並非不無可能,且依其腳步聲與門鎖遭破壞的時間空間密接性,亦非純屬臆測之詞,此外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原告主張身體或精神不堪承受此種對待,應屬信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基於夫妻間情感之基礎,本應互信互愛互敬,被告因懷疑原告與他人不正常交往,嗣又不認同原告開出之離婚條件,竟採行駕車衝撞原告,破壞污穢原告出租房屋等行為,甚且在本院定於95年02月20日行調解程序,甫入法庭即出言要原告滾一邊去,被告毫未尊重原告,視原告為仇敵之心態,已對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造成侵害,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億先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