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0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黃律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
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698元,及自民
國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5月16日具狀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45元,自105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6日與其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年息2.27%計算(即為週年利率3.5%),被告如未依約
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
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週
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
原告201,145元,及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授信
約定書、消費貸款借據(夢享金專用)、放款利率查詢表、
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2,210元(原告起訴時原訴訟標的金額為215,698元
,應徵裁判費2,320元,嗣原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01,145
元,應徵裁判費2,2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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