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林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慶源、共同被告 楊明修 (業經撤
回在案)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分別駕駛車號00
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
國道1號北向22公里300公尺外側路肩處時,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張家誠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為第2輛車,楊明
修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為第3輛車,伊所駕駛車輛為
第4輛車,系爭車輛係遭楊明修撞擊,其所受損害與伊無關
,而伊已與楊明修達成和解,賠償楊明修所受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乙節,固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車損照片、工料理算明細表、勘車聯繫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惟為
被告所否認。而楊明修在警員調查時先則陳稱:當時車多壅
塞,伊見前方煞車,伊就跟著煞車,剛煞住時,突然被後車
碰撞,導致伊車輛往前去推撞到前車等語,嗣又改稱:當時
伊見前方車輛急踩煞車,伊就跟著煞車,但距離不夠煞不住
,因而追撞前車,之後後車又馬上碰撞到伊後車尾,導致伊
再度往前碰撞前車等語,楊明修就前開車輛發生追撞之過程
,前後陳述情節不一,已難以憑採,另張家誠在警員調查時
陳稱:伊見前方踩煞車,就跟著煞車,不知為何就發生撞擊
,伊也不清楚是後車先撞到伊,還是伊先撞到前車,只感覺
發生撞擊時伊就混亂了,不清楚伊的車尾被撞擊幾次等語,
游啟民 即行駛在張家誠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
在警員調查時陳稱:伊當時感覺後車尾只被撞擊1次等語,
是依張家誠、游啟民之陳述,亦難認被告駕車撞擊楊明修所
駕駛車輛時,確曾推擠楊明修之車輛再度撞擊系爭車輛之車
尾,並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其他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另
行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有關,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即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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