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朱道明
相 對 人  賴其斈
       賴附佑
       賴附呈
       賴宜玉
       賴育頎
       翁浩耀
       翁浩証
       賴聰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各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
計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嘉
簡字第519號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判決,並於105年1月20日
確定在案,該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3,460元,業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經本
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附表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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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105年度嘉簡聲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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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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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104年5月4日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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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60元│104年5月12日繳納│
├─────────┼──────┼────────┤
│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104年5月20日繳納│
├─────────┼──────┼────────┤
│地籍圖謄本│150元│104年7月6日繳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3,500元││
├─────────┼──────┼────────┤
│地籍圖謄本│150元│104年8月17日繳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4,800元││
├─────────┼──────┴────────┤
│合計│13,460元(皆由聲請人墊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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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金額(新臺幣│
│││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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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賴其斈│1/16│8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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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賴附佑│1/16│8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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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賴附呈│1/16│8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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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賴宜玉│1/16│8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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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賴育頎│1/2│6,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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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朱道明│1/24│5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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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翁浩耀│1/24│5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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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翁浩証│1/24│5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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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賴聰鎮│1/8│1,6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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