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吉慶 等39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
  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
  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
  裁定亦同此見解),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訴外人 蔡振傳 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吉慶請求
  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1070、1070-6、1077-3、1078
  、107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邱吉慶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3,117元
  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000元,惟並未提出資料
  足供認定被告邱吉慶所受利益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⒈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
  住址及抵押權人或地上權人姓名、住址)。
 ⒉被繼承人蔡振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每人應繼分
  之具體比例(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
  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
 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經乘以各繼承人應繼
  分之比例後得出每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並更正起訴狀之訴之
  聲明。
 ⒋被告邱吉慶等39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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