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羅榮乾
訴訟代理人  潘鈺柔
被   告  張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 伍佰 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A女(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係男女朋友,於104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嘉
義縣太保市○○里0鄰0000000號其住處吸食愷他命後,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剪刀及破碎之瓷盤,猛刺被害人之頭
部、頸部及胸部,致被害人頸前部受有破碎瓷盤切創及剪刀
刺傷(15x6公分),全身122處剪刀刺傷,被害人因出血
性休克而死亡。上開事實業經原告以104年度偵字第2007號
、第20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侵重訴第1號判決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等情,被害人之父、母親A男
、女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決議補償被害人父母親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8
萬539元及14萬元,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
萬5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聲明
異議狀則以:本件民事請求因涉刑事案件,伊對於刑事第一
審判決不服業已提起上訴,請求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審理本
件民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機關104年度偵字第
2007號、第2088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4年度侵重訴字
第1號判決、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
審字第20號、第21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收
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警偵審案卷查證
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巷、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A男即A女之父因A女支出醫療費用770元、
殯葬費用20元,或已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1紙為憑;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第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無庸檢具憑證,認原告此部請求為有
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A女遇害時未滿16歲,正值豆
蔻年華,A男、B女一夕之間承受愛女驟逝之巨變,顯受
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次查,被告於案發之前任職電子遊藝
場,最高學歷為國中、未婚及有1名未成年子女已經他人
領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已據本院刑事庭查明在卷,
本院認原告機關此部決定補償A男、B女各20萬元亦為適
當。
(四)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
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不因而消滅,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
,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
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
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
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復按,被害人
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或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
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
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
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
及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為可歸責事由。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A女致死,已如前
述,A男、B女被害人之父母,A男並為被害人支出醫療
費用及殯葬費用。而本件肇因被害人與被告共同施用K他
命後,雙方因細故爭執,方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等情,亦
據本院刑事庭查明在卷。是原告機關審酌上開情事,認因
被害人對其被害具有可歸責事由,決定應不補償損失之30
%,亦屬適當。故A男、B女得請求補償金額經扣減後,
原告機關決定補償其等分別280,539元、14萬元之金額未
逾法律規定,認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20,53
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6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63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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