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秩易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易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梁中原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民國105年3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
分書處以罰鍰,逾期不完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梁中原易以拘留五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梁中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聲請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民國105年3月28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罰
本質上係屬於行政罰之性質,則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處
罰之裁定、處分或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
之相關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節中關於送達之規定,原
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
74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時,尚可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6,000元罰鍰,
該處分書並於105年4月11日送往受處罰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
○○區○○○路○○○號2樓之1,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處分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有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及寄存
送達照片在卷可稽,該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於同
日生送達效力,受處罰人亦未於救濟期間5日內聲明異議,
該處分即於同年月16日確定。依前開規定,受處罰人即應於
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即105年4月26日前完納。其後聲請機
關復向受處罰人上開戶籍地寄送執行通知,命受處罰人應於
該通知送達10日內完納,該通知亦於105年5月11日寄存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有執行通知、送達
證書及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佐,然受處罰人迄至本件移送之
105年6月6日仍未完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
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受罰鍰數額為
6,000元,縱以每日900元折算仍逾5日,依上開規定,應
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應易以拘留5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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