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8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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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84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王鼎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
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由被告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告 王明才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第一項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第二項如被告王鼎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第三項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元
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第8條第3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王鼎裝修
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
司)簽訂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
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租
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48個月(
期),每月(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960元,由原告互
盛公司提供所需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收費,計張費用基本
費每3個月為1期,1期500元,單張金額黑白A4紙1張以
上0.4元,彩色A4紙1張以上4元,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
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王鼎裝修公司使用。惟被告王鼎裝修公
司支付第31期租金之支票於104年10月1日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至今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之
租金7萬1,280元、及積欠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5萬4,59
0元。被告王明才為被告王鼎裝修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2項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與被告王鼎裝
修公司負連帶責任。又王鼎裝修公司另向原告互盛公司購買
影印紙,原告互盛公司已於103年7月30日如數交付被告王
鼎公司,然王鼎公司未依約於103年9月30日給付貨款830
元。爰請求被告王鼎裝修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併請求被告
王鼎裝修公司、王明才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未到期費用及
貨款等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萬,2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王鼎裝修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租賃物
返還原告震旦公司;(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5
萬5,420元,及其中54,5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3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四)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鼎裝修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及互盛公司簽訂
系爭營業型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
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共48個月(期),每月(期)租金3,960元,由原告互盛公
司提供所需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收費,計張費用基本費每
期600元,單張金額黑白A4紙1張以上0.4元,彩色A4紙1
張以上4元,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王
鼎裝修公司使用,惟被告王鼎裝修公司自第31期即未給付租
金與計張費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
北三張梨存證號碼1053存證信函、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統
一發票、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1446號存證信函、出貨單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查系爭租約1、2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均分別約定
:「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
生終止效力,…,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
履行(1)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
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本契約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
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被告王鼎裝修公司原應繳納
48期之租金與原告震旦公司,惟被告王鼎裝修公司僅繳納30
期,復未依約繳納計張費用予原告互盛公司,原告震旦公司
及互盛公司雖分別於104年11月9月、104年10月8日間催
告被告王鼎裝修公司給付,但被告王鼎裝修公司並未為給付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租賃契約應已終止。
況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
月31日止,已如前述,故系爭租約亦因租賃契約屆至而已終
止。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租賃物,為屬可取。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按
月給付租金3,960元,應給付48期,但被告王鼎裝修公司僅
給付30期,尚積欠18期租金計7萬1,280元,亦如前述,被
告公司自應負給付租金責任。另被告王鼎裝修公司依系爭租
約第4條約定應給付供應商即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被告
公司尚積欠計張費用5萬4,590元,被告王鼎裝修公司自應
負清償責任。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
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被告王鼎裝修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王明
才,被告王明才自應依此約定負連帶責任。原告震旦公司主
張被告王明才應與被告王鼎裝修公司連帶給付7萬1,280元
,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王明才應與被告王鼎裝修公司連帶
給付5萬5,420元,均屬可取。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
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
利息」,亦如前述,原告震旦公司及互盛公司分別主張被告
應就積欠之租金及記張費用,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告王鼎
裝修公司至今尚未給付另行購買影印紙貨款830元,原告自
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233條參
照),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8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原告互
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10元
合計2,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一
┌─────────┬─────────┬──────┬────┐
│品名│廠牌/機型│機號│數量│
├─────────┼─────────┼──────┼────┤
│數位彩色影印機(含│RICOH/M-RC-MPC2030│Z0000000000│1│
│送稿機、傳真單元級││││
│彩印機鐵桌)││││
└─────────┴─────────┴──────┴────┘
附表二
┌───────┬───────┬────┬─────────────┐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算期間│
│││││
├───────┼───────┼────┼─────────────┤
│55,420元│54,590元│8%││
│├───────┼────┤104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
││830元│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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