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36號
原 告 林清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郭達仁
被 告 萬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萬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里
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4年2月1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建國南路路口時,因未遵守禁止右轉標誌違規
右轉,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原告並因此與行
駛於右側車道之訴外人 吳德敏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24,390元。又系爭車輛於1
04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維修期間共計10日,原告於此
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1,486元計算,共計14,86
0元。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約為300,000元,
於發生車禍修復後之價值約為240,000元,原告受有系爭車
輛交易貶損6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9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萬里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之前到庭
所為聲明陳述略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
於被告萬里公司而執行職務,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
本件原告所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萬里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建國南路
路口時,因違規右轉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受損,原告並因此與行駛於右側車道之吳德敏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修車證明書、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105年1月7日104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萬里公司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駕駛前開肇事車輛,因違規右轉而加損害於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甲○○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甲○○駕駛不慎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業如前述,又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乃受僱於被告萬
里公司而執行職務,並為被告萬里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51頁),則被告甲○○乃被告萬里公司之受僱人,既於執行
職務中因違規右轉致車禍肇事,被告萬里公司復未就選任被
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
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萬里公司應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必要修補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82,700元
、零件費用41,6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酌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98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2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5年2
月17日,以使用5年3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為4,169元(計算式:41,690元×10%=4,169元),並加計
工資費用82,7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6,869
元(計算式:4,169元+82,700元=86,869元)。
㈡系爭車輛交易貶損之損害: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
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27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約為300,000元,於發生車禍修復後
之價值約為240,000元,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交易貶
損60,000元之損害,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5年2
月25日臺區汽工(清)字第10502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1
頁),則原告之系爭車輛縱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貶損60,000
元之損害,依上開判決說明,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貶
損60,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無法營業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於系
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自104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
計有10日無法營業,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4,860元(計算式
:1,486元×10日=14,86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修車證明書、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5年1
月7日104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第20頁、第54頁),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
14,860元,應屬有據。
㈣承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729元(計算式:86,869
元+60,000元+14,860元=161,729元),乃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
繕費用、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無法營業之損失,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為被告萬里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
○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