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83號
原 告 簡嘉政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薛清水
簡文景
簡文樹
簡文育
簡文松
簡進銘
簡亨旺
簡永富
簡永順
簡游足
簡嘉建
簡嘉民
簡瓘懿
簡 江玉英
簡淑玲
簡志誠
簡淑姿
簡淑莉
簡淑眉
簡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簡江玉英 、簡淑玲、簡志誠、簡淑姿、簡淑莉、簡淑眉、簡
淑君應就被繼承人 簡文輝 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0三二八點一二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一二0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應予分
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三月七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九一0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薛
清水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九一0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簡江玉英、簡淑玲、簡志誠、簡淑姿、簡淑莉、簡淑眉、簡淑
君、簡文景、簡文樹、簡文育、簡文松、簡進銘等人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簡江玉英、簡淑玲、簡志誠
、簡淑姿、簡淑莉、簡淑眉、簡淑君所取得被繼承人簡文輝應有
部分一二0分之五部分亦是按應繼分保持 公同 共有);編號丙部
分面積一二六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永富(應有部分21
057/126344)、簡永順(應有部分21057/126344)、簡亨旺(應
有部分42115/126344)、簡游足(應有部分12431/126344)、簡
嘉建(應有部分2474/126344)、簡嘉民(應有部分2474/12634
4)、簡嘉政(應有部分2474/126344)、簡瓘懿(應有部分22
262/126344)等人共同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八五二點二六平
方公分尺,分歸被告簡永富(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簡永順(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二八五二點二五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簡亨旺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二八五二點
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游足(應有部分84199/285225)、簡
嘉建(應有部分16752/285225)、簡嘉民(應有部分16752/2852
25)、簡嘉政(應有部分16752/285225)、簡瓘懿(應有部分15
0770/285225)等人共同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六八七點七二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簡江玉英、簡淑玲、簡志誠、簡淑姿、簡淑莉、簡淑眉、簡
淑君取得被繼承人簡文輝一二0分之五應有部分亦是按應繼分保
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對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薛清水、簡文輝、簡文景、簡文樹、簡文育、
簡文松、簡進銘、簡亨旺、簡永富、簡永順、簡游足、簡嘉
建、簡嘉民、簡瓘懿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嗣因查知共有人
簡文輝於起訴前之22年9月10日已死亡,原告乃撤回對簡文
輝部分之訴訟,並追加簡文輝之法定繼承人簡江玉英、簡淑
玲、簡志誠、簡淑姿、簡淑莉、簡淑眉、簡淑君為共同被告
,暨聲明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簡文輝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120分之5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見卷一第129頁
至第131頁、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本件為分割
共有物訴訟,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顯係因該訴訟
標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
變更及撤回,核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文景、簡永富、簡永順、簡游足、簡嘉建、簡嘉民、
簡瓘懿、簡江玉英、簡淑玲、簡志誠、簡淑姿、簡淑莉、簡
淑眉、簡淑君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因其中共有人即訴外人簡文輝於起訴前死亡,
被告簡江玉英、簡淑玲、簡志誠、簡淑姿、簡淑莉、簡淑眉
、簡淑君等人均為簡文輝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判令上列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
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簡永富、簡永順、簡游足、簡嘉建、簡嘉民、簡瓘懿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
(二)薛清水、簡文樹、簡文育、簡文松、簡進銘、簡亨旺均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影本在卷為證,復為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所
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
狀答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共有
之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原
告提出原共有人簡文輝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告於系
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如何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
地種植鳳梨,上有一條西北、東南走向之私設道路貫穿劃分
為南、北共五大區塊(北三塊、南兩塊)與外聯絡,各區塊
間亦均設有黃泥通路連接前開私設道路兼作為區塊彼此之分
隔等情,有本院現場拍攝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多張在卷,
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測繪有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經核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
割成6筆(另有1筆作為連外通路),方割後6筆土地之地
形尚稱完整,且均面臨附圖編號庚所示私設聯外通路,使分
割後土地之通行及出入無礙,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
經濟效益。而附圖分割方案經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均表
示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
兩造意願、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一│被繼承人:簡文輝│││
││繼承人:簡江玉英、簡淑玲、簡志誠、│5/120│5/120│
││簡淑姿、簡淑莉、簡淑眉、簡淑君│(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二│薛清水│2/8│2/8│
├──┼─────────────────┼──────┼─────────┤
│三│簡文景│5/120│5/120│
├──┼─────────────────┼──────┼─────────┤
│四│簡文樹│5/120│5/120│
├──┼─────────────────┼──────┼─────────┤
│五│簡文育│5/120│5/120│
├──┼─────────────────┼──────┼─────────┤
│六│簡文松│5/120│5/120│
├──┼─────────────────┼──────┼─────────┤
│七│簡進銘│5/120│5/120│
├──┼─────────────────┼──────┼─────────┤
│八│簡亨旺│2/12│2/12│
├──┼─────────────────┼──────┼─────────┤
│九│簡永富│1/12│1/12│
├──┼─────────────────┼──────┼─────────┤
│十│簡永順│1/12│1/12│
├──┼─────────────────┼──────┼─────────┤
│十一│簡游足│2952/60000│2952/60000│
├──┼─────────────────┼──────┼─────────┤
│十二│簡嘉建│1762/180000│1762/180000│
├──┼─────────────────┼──────┼─────────┤
│十三│簡嘉民│1762/180000│1762/180000│
├──┼─────────────────┼──────┼─────────┤
│十四│簡瓘懿│1762/180000│1762/180000│
├──┼─────────────────┼──────┼─────────┤
│十五│簡嘉政│5286/60000│5286/6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