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金全
相 對 人  楊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設於新北市淡水區,爰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規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
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被告並無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又強制執行程
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
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
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
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
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
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可資參
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並囑託本
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1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執行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依上開法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專屬管轄,故聲請人
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與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無管轄權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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