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游松樺
被   告  林絲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不獲兌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票款,然經原告屢次催討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妹婿為周轉資金而向被告
借票所簽發,惟票款數額太大,被告無能力處理,原告既欲
借款予被告之妹婿,即應考量其還款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發
票日及提示日各如附表所載,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固以系爭支
票係妹婿向其借票簽發云云,然被告既同意簽發系爭支票由
其妹婿使用,被告依票據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被告前揭
抗辯,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系爭支票票面100,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付款銀行│票面金額│提示日(民國)│票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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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絲誼│105年1月31日│臺灣中小企│100,000元│105年2月1日│AE0000000│
│││業銀行民雄││││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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