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小字第193號
原 告 蕭慧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家于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時雖
表明被告之姓名為「李家于」,且住址設於「高雄市○○區
○○○街○○號」。惟經本院送達本件之起訴狀繕本至上址,
均「查無此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頁)。堪認原告前揭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住所地址並非正確
,而無法對被告為合法之送達。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被告
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資料加以佐證,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