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小字第193號
原   告  蕭慧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家于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時雖
  表明被告之姓名為「李家于」,且住址設於「高雄市○○區
  ○○○街○○號」。惟經本院送達本件之起訴狀繕本至上址,
  均「查無此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頁)。堪認原告前揭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住所地址並非正確
  ,而無法對被告為合法之送達。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被告
  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資料加以佐證,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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