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837號
原 告 林浩逸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9日受讓訴外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嗣於104
年9月15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年度促字第837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913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案件)強制執行中。惟原告已於92年間將積欠訴外人慶豐
銀行之債務新臺幣(下同)85,553元清償完畢,且92年至98
年間原告有在公司行號上班,期間未曾收過關於慶豐銀行或
法院的扣款執行命令,不知為何清償債務完畢後,慶豐銀行
還能將債權與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130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欠款已清償完畢,如於92年以前之清償
,為既判力效力所及,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不符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如於92年之後清償,應由原告檢具相
關清償證明文件,以證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
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條第二項規定相互參比自
明。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
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
意旨參照)。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
自公布日施行),足見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係屬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積欠慶豐銀行債務均已清償云云,業經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債務清償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自承其無法證明已經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本件本件有何債權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3913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