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3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駱清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76,979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79元,及其中15
4,419元自98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20%及15
%即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或一般金
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
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之滯納金總額3,00
0元(1,500元+1,500元=3,000元)顯然偏高,殊非公
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滯納金,爰予刪減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