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鄭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被 告 陳大楠
被 告 陳俊鐵
被 告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被 告 陳碧雲
被 告 陳俊華
被 告 陳碧惠
被 告 陳碧秀
被 告 陳曾悅子 住台北市○○街○○○號
被 告 陳錦祥
被 告 陳淑美
被 告 陳錦和
被 告 陳淑敏
被 告 陳錦洲
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四二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卅日上午十一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妙黛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通 譯 杜貴蘭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
訴之聲明
被告等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基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
將基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為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為一0
八分之一(詳證一),由陳大楠(已逝)原始起建(詳證七、證十六)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街○○○巷○○號之違章建築,竟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
用於前揭土地之上,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詳證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
因繼承而公共同有系爭房屋,其中陳大楠、陳俊雄、陳俊鐵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持分分別為一000八分之三十、二一五0分之三十、二一六0分之十(陳
大楠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陳俊鐵仍設籍並現實居住該址,經原告發函主張權利
,置之不理。
二、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被告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而就共有之土地任意占用,自屬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前揭
法條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即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參見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詳證四)。
三、再查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擅自占用共有土地之行為,亦屬侵害原告之權
利(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依本條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以回復原狀。
四、被告等共有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簿謄本,鈞
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履勘及被告陳俊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庭
訊中之自認可得證明,又台北市○○地000000000000000000
地○○段○○段○○○○○地號土地全部位於○○街○○○巷○○號建築基地之
範圍內」,則事證已極明確,被告尚請求重行鑑定周圍七筆土地之占用情形,不
僅與本案爭點無關,更顯有延滯訴訟之嫌。
五、被告等從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以證明其有占用權源;其主張之占用權源為何,
至今語焉不詳,究為分管契約,或為使用借貸均不見表明,徒以系爭建物存在日
久,「數十年來從未聞其他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或為任何要求之主張」「顯係
為其他共有人同意該建物之存在」,為其抗辯之依據。唯按:
⒈是否所有其他共有人從未主張其權利尚有待查證。
⒉而縱其所言為真,唯其他共有人未主張其權利與同意被告等占地建屋尚屬有間
,在邏輯上亦乏必然之關連,如何得以此當然推論全體共有人已同意被告等使
用系爭土地;而若被告等確實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則請鈞院命其提出所
有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分管契約以實其說。
⒊退步言之,縱其他共有人真已同意被告等之使用土地,然查土地之使用借貸乃
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處分行為亦有不同,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詳證九)明白表示此種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應回復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共有人共
同為之,尚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在本件尚非得以
其他共有人同意為理由,而認原告應受其拘束。若否,則部分共有人豈非得以
多數暴力之決議方式,擅自瓜分共有土地使用,排除少數共有人之權益,其顯
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真義,自不待言。
⒋故本案之關鍵仍在原被告之間是否有任何債權或物權關係為被告之占有權源。
按原告雖於民國七十八年始受讓土地持分成為共有人,唯原告之前手,鄭李金
枝(即原告之母親),早在民國五十四年七月間即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原證十
),而系爭土地上被告所無權占地建築之違章建築卻美侖美奐,起造時間不逾
十年,是該建物顯然係建築在原告之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後。被告等主張
其建物已存在數十年,原告取得持分時已有所預見云云,顯昧於事實,允無足
採。是則原告暨共前手自始至今從未有任何同意被告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或
物權行為,被告等為無權占有,實昭昭明矣。
六、⒈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法排除被告等之無權占用、侵害共有土地
之不法行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為維護整體法秩序所應然,並無權利濫用
之構成;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的行使
,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而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唯查本件被告等係自始蓄意於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前,在系爭土地的全部
建屋居住,嗣後不僅未曾主動與他共有人協調購買或補償事宜,於原告發函請
求被告陳俊雄出面洽談,亦置之不理,大有其奈我何之態度,其恃強蠻橫之行
徑本身即為高度反社會、破壞法秩序的行為,而應受法律之價值非難,今原告
依法起訴只是請求回復正當之權利狀態,有助抑止豪強,建立法秩序,何來濫
用權利之可言。
⒉次查被告等所擅建之房屋係屬違章建築,當初根本沒有徵得主管機關核發建造
執照,其行為在私法上妨害真正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在行政法上,其建築不止
違反都市整體規劃,破壞市容觀瞻,更妨害公眾交通、公共安全,就此建築行
政機關本應依法拆除,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正符合公共之利益,自無權利濫用
。
⒊再按本件因被告等之無權占用行為,致妨礙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被告空自擁
有法律上之共有持分,須按時繳納土地稅金,卻無法為任何權利之利用行為,
豈符事理之平,其請求拆屋還地何來「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本件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地段七三九、七三九─一、七三四地號俱為被告等之
違章建築所占用,該等土地面積總和達七百多坪,本得整體規劃利用,今卻因
被告等之房屋無權占用其上,致建商卻步,無人問津,土地整體利用遙遙無期
;且其屋阻礙巷道,妨害整體環境,對所有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損害至深且
鉅,其實際造成之損失者絕非僅止於表面上之地租、地價,而係該地日後發展
可得之預期利益(請鈞庭審酌該地位處台北市東區,每坪土地市價達百萬以
上),被告等略謂原告起訴有礙社會經濟,唯如前所述,被告等之無權占有行
為才真正造成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失。
⒋今被告再三以系爭建物存在日久,應尊重既有之法律事實資為抗辯,唯姑不論
該建物是否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然就現行法律秩序而言,其未徵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無有正當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其未申請建造執照、未辦理保存登
記既屬違章建築(業經台北市工務局原登記列管依序拆遷,詳證九)。依民法
被告等應拆屋還地,依建築法工務局應列管拆除,不因其建築時日久遠,即使
其違法變成合法;其或可主張拆遷補償或設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惟均不改
變其違法之本質,其縱屬既存之法律事實,唯卻非法秩序所容許,亦非法律所
應保護。
⒌被告復以系爭土地僅一平方公尺,原告所得利益輕微,造成被告損害至鉅為由
,而謂原告為權利濫用。唯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權利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
,應就事件整體為考量,本件系爭土地雖僅一平方公尺,然如前所述,被告等
之房屋除系爭土地外,更併同無權占用隔鄰土地上百坪(該等土地原告亦均為
共有人之一,詳證十),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亦應就全部占用情形綜合考量,原
告雖僅就其中一筆土地起訴,唯此乃權利行使方式,尚無因此即將法益割裂考
量之理。
⒍本件被告等以區區不及百分之五之持分比例(陳大楠持分一千零八十分之三十
、陳俊鐵持分二千一百五十分之三十、陳俊雄二千一百六十分之十,合計持分
約百分之四.八)無權占用土地在先,從未思與全體共有人協商解決,今卻要
求原告要「尊重既有之法律事實」,試問原告之權益如何保障?其他共有人之
權利又要如何維護?原告(前手)當初取得土地付出相當對價,多年來亦依法
繳稅,所取得者為法律制度所保護之合法財產權,所期盼者無非是系爭土地得
迅予利用;茲被告等與少數共有人私下協議占地自用,不圖設法解法,卻要原
告等與少數共有人私下協議占地自用,不圖設法解法,卻要原告「尊重既有事
實」,其作為使原告所取得之合法財產權變成毫無意義,其行為與強搶豪何異
?被告等多年來無視其他共有人之存在,明知無佔有權源,卻仍自逕行整建翻
修系爭建物,再謂告之主張權利為濫用、「於社會利益有重大損失」資為抗辯
理由,如此豈符誠實信用原則,又豈為法律價值判斷所應然,更何況該建物為
違章建築,早為建管單位列管拆遷!
被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屬之松山陳姓家族所擁有之眾多土地之一小部分,鈞院多次
至現場履勘時亦可見其附近眾多低矮建物新舊夾雜,事實上陳姓家族族人所共有
之土地,甚早即由其族人依各房分配位置各自使用,而其土地產權卻沿原狀由各
房共有,附近眾多房屋其建物以及土地所有權人並不一致(建物所有權人僅係基
地持分人之一)之情形比比皆是,此觀之附近諸多建物存在共有土地上已歷數十
年即可明瞭,從而此種使用情形足證當時係由各房協議分管使用,否則何以數十
年來從未有其他共有人訴請拆屋或為任何之要求或主張?因此系爭土地連同毗鄰
之陳姓家族共有土地顯係基於分管之協議而由各房各自使用。
二、原告主張拆除台北市○○段○○段七三四─二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街○○○巷○○號)確原係存在七、八十年之舊有建物修建而成,此觀之
台灣電力公司函文所載「新設送電日期為十三年七月」,(被證一),台北自來
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被證二)所示竣工日期為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四
日,且上開建物確係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年久失修基於安全顧慮,方由被告陳大
楠進行修建,亦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之建築修繕證明書可稽亦
經市警局松南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查證屬實(被證三),換言之系爭土地上七、八
十年即存在建物,遑論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方取得土地持分產權,縱使原告之前
手─鄭 李金枝 於民國五十四年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該土地上早已存在建物,當為
原告及其前手所知悉,原告就此之主張顯然有誤。
三、至於原告所稱「...被告等所擅建之房屋係屬違章建築,當初根本沒有徵得主
管機關核發建照執照,其行為在私法上妨害真正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在行政法上
其建築不止違反都市整體規劃、破壞市容觀瞻,更妨害公眾交通、公共安全,就
此建築行政機關本應依法拆除...」等語,顯係昧於時代背景以及社會經濟變
異之考量,對系爭建物之存在至少已有七十餘年(新送電日期為十三年七月,參
見被證一),而現行之建築法係在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佈施,都市計
劃法於民國二十八年公布,而台灣光復係在民國三十四年系爭建物於日據時代即
已存在,興建之時何來之建築執照,更無所謂違反都市整體規劃、破壞市容觀瞻
、妨害公眾交通之可言,豈能以歷經長期社會變遷後之立場及角度而論斷存在已
七、八十年建物之合法與否,再者於附近區域與系爭建物情況相同(詳見一之說
明)之建物不下十餘戶,被告等人亦均為各該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如被告等人
亦師法原告之行徑,不遵重既存之法律事實動輒訴請拆屋還地,則附近之房屋豈
非拆除殆盡?更何況原告之提起本案係因要求被告陳俊雄一併購買系爭以及相毗
鄰產權分散之十餘筆土地未果而提起(被證四),其居心顯屬可議。
四、再者系爭土地僅為一平方公尺,為九十個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
0八分之一,被告等人合計之應有部分共為一0八分之七,為原告之七倍(被證
五),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贈與而無償取得,取得當時系爭建物早已存在,
當為原告所預見,而今竟以共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顯係權利之濫用。
五、「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其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最高
法院五六年台上字一六二一號判決參照)「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被上訴
人收回系爭房屋後倘確係無法自用,而又對上訴人所經營之整個百貨商場構成重
大損害,則被上訴人所為收回房屋之權利行使,是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一三八九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台上字二四一九號判決、八三年台上字二七0一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土地面積僅為一平方公尺,為九十個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一0八分之一,被告等人亦為共有人之一,合計持分約為一0八
分之七,且該土地上建物美崙美奐亦為原告所自承,縱使該土地收回,該僅一平
方公尺之土地亦應返還於全體九十位共有人,該土地僅一平方公尺,亦不得供建
築或為其他之使用,對於原告縱認有利益,其利益亦甚輕微,對於被告以及社會
經濟所造成之損害甚巨,其主張即難謂無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所稱權利濫用之
情形。
原告為一平方公尺持分一0八分一之土地,提起本訴,羅列十餘名被告,而經年
餘之審理及三次之勘驗,而其目的乃在破使原告購買其零星、產權分散之土地,
其居心顯屬可議,而其主張權利之行使顯為權利之濫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殷振源
法官林妙黛
右正本係照抄本作成。
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