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陳振崑
被 告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焜弘
訴訟代理人 余振亞
李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點二八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之排水溝遷移,
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
段845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原子筆色塗蓋標示處(本院卷
第21頁)之排水溝遷移、水泥地面挖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105年5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捨棄就
上開同段845地號土地之請求。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
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後
,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105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參見本院
卷第130-3頁)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2.28平方公尺之水
溝遷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其上開更正乃係因測
量結果回復後,得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後,所為之
訴之聲明文字調整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是依上揭規定
,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
水溝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
遭受侵害,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始終以原排水道遭他人佔
用為由而拒絕改道,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水溝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按私有土地,若已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
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
受限制,且為公眾通行之目的,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不得阻礙交通,迭經行政法院著有
判例(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1號、57年判字第32號、
61年判字第435號行政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且行
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
道(或稱既成道路),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
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是私人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
,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
消滅,然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
行之目的。
(二)查系爭水溝在系爭土地上已設置供不特之公眾排放家庭廢
水及通行用達50年之久,且供公眾通行之初,原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容任在該處設置水溝及在水溝上舖
設水泥地面供通行,原告應繼受前手容許使用之拘束,系
爭土地已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即有容忍公眾在系爭土
地上排水及通行之義務,被告並無將該水溝遷移、挖除水
泥路地面之義務。
(三)原告於8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即知該水溝對當地居民之重要
,亦容許鄰地居民使用至今已達20年,今請求遷移水溝,
當地居民家庭廢水將無處排放,且遷移亦需經費核准(預
估60至80米水溝工程費用約新台幣350萬元),在經費未
果下封堵水道,當地勢必淹水與造成汙染源,原告此部分
權利之行使,顯係違反公共利益,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
濫用原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2.28平方公尺土地下方施作有排水溝渠(原告因便
利使用緣故,自行在前開排水溝上施作水泥地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現
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及本院拍攝之現
場相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96頁、第99至119頁、第
130之3頁),及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以佐(參本院卷第
97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水溝所經之處已然符合公用地役權發生
要件,原告應予容忍云云為辯,但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溝
流經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下方已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又按
,訴訟當事人本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前適時
提供攻擊方法之義務,如因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逾
時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妨礙訴訟之終結,法院本得加
以駁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早在
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機關應於1個月內
就其主張「公用地役權」存在此一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待
證事實具狀陳報相關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到院(
參見本院卷第67頁),但被告歷經105年2月16日履勘期
日,直至105年5月13日亦即收獲現況複丈成果圖及本院
所訂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才具狀以將邀
集數十戶系爭排水溝關係戶開會釐清公用地役關係之發生
時點為由聲請變更期日,依前開說明實有怠於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且延滯訴訟之情事。再者,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需
具備下列要件:1.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所「必要」、2.公眾
使用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表示反對之情事、3.歷時久遠未
曾中斷,換言之必須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時日長久,「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知其梗概」,此為我國學
說、實務素來所持之見解。被告機關在本院105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偕同證人 林淵源 欲證明「系爭排水溝設
置於民國40年代」、「設置迄今達50多年」,不單對原告
、本院造成突襲,且該證人倘能證明該二事實,亦無助證
明於「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5條及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排水溝
施設於原告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下,已
據前述。又系爭水溝經被告機關派員於104年3月26日會
勘結果:現勘後排水溝占用私人土地,原排水溝渠土地遭
私人違建占用,土地為國有財產署管理,惠請該署排除占
用後,再行編列預算改道;同年7月30日函覆原告及國有
財產署等關係人、有關機關、單位稱:有關系爭土地及同
段845地號排水溝改善案,因原排水道路(同段829地號
)遭多名居民占用,請國財署嘉義辦事處辦理排除占用再
行辦理後續事宜等語,有被告機關公文、會議紀錄在卷(
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
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排水溝因原應施設之土地遭他人占用
,乃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僅空言推測辯稱應有
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惟就其合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占用權源為何,則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
難採信;又依上開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在法令限制範圍
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其本於所有權為本
件請求,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或
其至現始請求怠於權利之行使而不得主張,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
為真實。
(四)綜合上述,被告設置之系爭排水溝渠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則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上開範圍內之排水
溝遷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審酌本事件之
性質,亦不宜職權宣告假執行,是無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履行
期間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基前所述
,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排水溝乃供附近居民排放家庭廢水
所需,不宜貿然予以遷移,且原告亦同意本院定一年之履
行期間,本院依照上開規定,針對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酌
定履行期間為1年,以資兼顧。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