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昭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2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昭良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上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城堡酒吧」飲酒時,受邀至鄰桌飲酒聊天,言談間與該桌次之告訴人 李瑞斌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同日上午4時46分至同日上午4時49分許止,先往告訴人丟擲酒杯,再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後雖經其他在場人拉開,被告仍再次掙脫而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數下並將其壓制在地持續毆打,致告訴人受有輕微頭部外傷、頭皮擦傷、額頭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68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怡秀
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