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維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鄧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曉彤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鄧維君過失駕車之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案發後至今已1年6個月,被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致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而身心俱疲,難認被告有彌補過犯之誠意,原審未詳加斟酌,僅判處拘役40日,量刑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減刑事由,援引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窄路段,貿然偏左行駛而撞及對向告訴人之來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此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且原審判決當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與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是本件檢察官所提上訴難認有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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