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4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19日結婚(按:應為83年10月20日結婚,同年11月19日申登遷入戶籍)。詎因被告外遇,且離家多年生死不明,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就此並無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9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外遇離家,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亦有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23歲左右就離家沒有回來,我現在27歲,被告應該有4、5年沒有回家。原告是做園藝,六日原告會去擺攤,當時好像有徵信社的人打電話通知原告,我們及阿姨就從苗栗趕回來臺中,我們先去一家汽車旅館,當時有讓小孩先待在一個房間,阿姨及原告就去抓姦,後來他們坐警車去警察局做筆錄,被告有跟另一個女生在汽車旅館,當時我伯父及姑姑也都有去警察局處理,大人進去警局,我們小孩在車上等,當時我不知道狀況,但有錄影存證,我有看到一點點,確實被告有外遇。我從大三開始到研究所畢業都住家裡,開車通勤上學,所以家裡的狀況我瞭解。」等語明確。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嗣並離家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4、5年,不知去向,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本於民法第1052條所定事由而生之離婚請求權,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離婚時,對於當事人主張之其他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酌必要。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9款事由,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而准許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9款離婚事由,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附敘。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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