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肆參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勝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32公克;驗餘淨重0.3347公克),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3432公克,驗餘淨重0.3347公
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80027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第2880號毒偵字卷第31頁、第520號毒偵字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