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74號被告 林君儒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佩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39號、第1770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君儒(下稱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住所,平時與父親、祖母、弟妹同住,母親則患有精神疾病,於南投療養院休養,長時間由被告協助照顧,足見整個家庭均高度仰賴被告,亟需被告返家協助照料,現因被告羈押中,導致母親無人照顧,家庭頓時失去支柱,由被告之家庭狀況觀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故懇請准許被告以交保替代羈押,以利被告返家照顧及陪伴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是辯護人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罪名,復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再衡以傷害致死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有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另案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是以,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於聲請意旨所載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