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粉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粉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筆」之記載,應補充為「染髮筆」、末行「查悉上情」之記載後,應補充「,並扣得上開染髮筆1支(已由 林家宇 領回)」;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悔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所犯,所竊取之染髮筆業經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林家宇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林家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第65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及其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前揭告訴代理人林家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11年度偵字第22207號被告李粉妹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粉妹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大里店」內選購商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日本利尻昆布筆20g咖啡色」1個(市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先將上開商品置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復將外包裝盒放回貨架上,再持其他商品結帳以為掩飾,惟未將上開竊得之商品取出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店內商品短少,即告知該店店長林家宇,經林家宇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林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粉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家宇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2張、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且與之和解,有上開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是對其犯罪所得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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