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閎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管閎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管閎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管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先後詐使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及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1次詐欺取財罪名。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接續向告訴人詐取帳戶資料及款項,致使告訴人因此遭受訟累(告訴人因交付帳戶資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9號、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91)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1,551,218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51,218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告訴人詐得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該等帳戶資料本身亦無確切交易價值,經列為警示帳戶後,亦已無從供作犯罪使用,且經告訴人重新申辦或掛失後,即得令其失去效用,是該等帳戶資料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40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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