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40號、第1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人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于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販售架上「威剛蘋果鋁合金充電線」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 李孟樺 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循線查獲。(111年度偵字第18597號)㈡於111年3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以翻牆方式侵入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清心號」小吃店,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置物櫃,竊取 廖秀娟 放置在該處之零用金1,7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廖秀娟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8040號)
二、案經李孟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8040卷P45至48、偵18597卷P45至49、本院卷P114),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告訴人李孟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P18579卷P51至54),及111年3月6日職務報告(警員 樓宏漪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FamilyMart載具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全管字第0793號函暨檢附被告之會員資料附卷 可佐 (見偵18579卷P4
3、P57至63、P65、P85至87);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被害人廖秀娟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偵18040卷P49至51、本院卷P109至111),及111年3月6日職務報告(警員 翟雲奕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18040卷P43、P53、P55至63、P65至67)。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
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 張三 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多數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黃于人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行竊地點即「清心號」小吃店,僅係供被害人廖秀娟從事小吃店營業使用之1樓鐵皮建物,並非供人起居生活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乙節,為被害人廖秀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實(見本院卷P109至111),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18040卷P55至59),可見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依上開說明,在客觀上尚欠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
盜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普通竊盜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罪名,又此部分罪名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且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之構成要件所包括,對被告訴訟防禦之行使,尚不生妨礙,亦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114),並有上開案件裁判書(見本院卷P69至95)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15)暨所生危險及實害、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而分別竊得「威剛蘋果鋁合金充電線」1盒、1,75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黃于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剛蘋果鋁合金充電線」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黃于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