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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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登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2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登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彭登清復自民國111年5月13日15時19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0.05%,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15時19分前某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適有 羅揚程 途經該處,見狀報警處理,惟彭登清於警到場前,已由當地里長協助載回上開住處,待警循線至其上開住處,見其意識昏迷,遂將其送醫治療,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44.3MG/DL(0.3443%),已逾0.05%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登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威帆 、羅揚程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地點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9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75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5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確定判決為證,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尚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竟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44.3MG/DL(0.3443%)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且因此自摔倒地,可見其酒醉程度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靠老人年金生活、需要照顧扶養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