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豐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麗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麗美因不滿 葉祈賢 經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出租予他人經營夾娃娃機店之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前,致承租人停車卸貨不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晚間10時4分許,持小刀1把,在斯時停放於前揭建物門口之葉祈賢上述車輛右側車身(含前後葉子板、2片車門)上割劃出數條長度不等之刮痕,致該車右側車身鈑金及烤漆受損,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祈賢。嗣因葉祈賢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報警處理,陳麗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上開毀損行為之人前,主動至大雅派出所坦承其為上開毀損行為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祈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麗美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81至8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祈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監視器側錄被告刮車經過之翻拍照片2張、上開小客車車身刮痕之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此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後,員警雖因告訴人報案而發覺毀損之犯罪事實,惟尚不知犯人為何人,被告係於檢警尚未有確切根據知悉何人為犯人前,即主動至大雅派出所製作筆錄供述上揭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警員 邱韋盛 製作之111年7月2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毀損之犯人前,自首前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自首的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容有未洽;此外,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5,000元,故本案量刑基礎顯有變動,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符合自首,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素行尚佳,惟對告訴人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伊出租予他人營業之娃娃機店門口前,致出入不便乙事,不思循其他途徑處理,遽為前揭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2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悟之心,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林德鑫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