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昭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3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檢品編號B0000000),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潘昭成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第3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自民國110年3月30日18時35分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253公克,扣存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0551號)、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扣存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86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同年5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6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扣得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扣存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795號)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8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3公克)屬違禁物,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共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聲觀字第992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2日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書、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晶體1包、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經送驗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040087號、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29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0年度安保字第55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字第2795號)在卷足查(見110年度核交字第1169號卷第7、15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215、22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字第1861號,見
110年度核交字第1169號卷第25頁),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中含有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吸食器視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惟該物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前開吸食器1組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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