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11年5月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欣美汽車修配廠」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2段與圓通南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因不勝酒力,未注意在對向行駛之 林陵雯 所騎乘NBK-5762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仍貿然左轉圓通南路,因而撞及林陵雯騎乘之機車,致林陵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林陵雯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對黃志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並經警測試觀察發現有腳步不穩等受酒力影響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51至59、P141至142、P149至151、本院卷P34),核與證人林陵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P149至151),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P45、P67、P71至73、P79、P81、P93、P95、P97、P103、P105、P107至121、P123至125、P127、P129、P153),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34),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於100年、108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2.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克及發現行為已受酒力所影響,是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5)暨本案情節、前案刑度、再犯本案間隔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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