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健泰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6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泰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6日復故意犯強制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8月10日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7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6日復故意犯強制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8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罪,復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拘役30日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亦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2日中檢永鑑111執10489字第1119105428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
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一審審理期間,竟不思警惕在心,於審理期間內(按前案一審係於110年4月20日宣判),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均為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其犯罪侵害對象分別為其前妻、前妻之弟,詳見判決內容),足認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並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