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煒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訴字第2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煒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詎許煒國肇事致人受傷後」,應補充為「詎許煒國肇事致人受傷(許煒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後」,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之勘驗筆錄、被告許煒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煒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固未報警或為任何救護即駕車離去,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43頁),為左足鈍挫傷,且事故後尚可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可見其傷勢非重,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23、33至34頁),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狀表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現因雙方調解成立,不願追究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可認被告逃逸情節雖無足取,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案發後復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顯可憫恕,是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不慎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等情、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場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46號被告許煒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煒國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與河南路4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行駛,且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直行穿越路口,適有 涂哲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承翰 ,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等停紅燈,該機車左側車身突遭許煒國車輛大力碰撞,致該機車之左旋踏板斷裂,涂哲源並因此受有左足鈍挫傷之傷害。詎許煒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及協助救護,且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涂哲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煒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到路口時好像有擦撞到對方機車,但伊沒感覺等語。2告訴人涂哲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李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