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猛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猛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飲用高粱酒後,
仍…」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楊猛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後,於晚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66號被告楊猛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猛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農會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38分許,對楊猛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猛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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