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89號原告乙○○被告甲○○(SAOWANIPHRANITD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7月3日於泰國結婚,約定至臺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嗣兩造於98年8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在臺灣。詎因兩造漸行漸遠,被告於108年4月25日與友人無故離家後,即不知去向,未再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尋找未獲,並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69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被告迄今未歸,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且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就此並無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泰國國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25日與友人無故離家後,即不知去向,未再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尋找未獲,被告業於108年7月19日出境,迄今未歸等情,亦有證人即原告之母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69號裁定書、確定裁定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4月間即離家出走,並早已出境,不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本於民法第1052條所定事由而生之離婚請求權,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離婚時,對於當事人主張之其他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酌必要。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而准許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附敘。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