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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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街、崇德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行駛,經於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 張英池 現場攔停舉發一事,有該舉發員警張英池於原審供述:伊當天在崇德、嘉興街口指揮交通,受處分人本來是走嘉興街北往南,要左轉崇德街‧‧‧受處分人左轉第一個號誌是紅燈,他本來應該要停車,但他沒有停車就走,我就把他攔停舉發等語可憑,復參照抗告人所陳:那個路口如果要我們停車,空間也不夠,我一停下來就會阻擋車流等語,可知抗告人闖紅燈一事,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故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駕駛車輛延上開嘉興街由北往南行駛,於綠燈正欲左轉駛入崇德街時,有一機車突然衝出,伊鳴喇叭示警,致引起員警注意,該員警並吹哨子招手示意抗告人將車停於員警所指地點,抗告人係依該員警之指示將車開過去,自不能認為伊為違規闖紅燈。況該名警察當天是在崇德街與信安街口指揮交通,並非在嘉興街與崇德街口執勤,且在嘉興街與崇德街口僅有二個紅綠燈號誌,非員警所稱三個,是原裁定以該員警之證述為裁定之基礎,乃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以舉發員警張英池於原審之供述作為認定抗告人闖紅燈之佐證,固非無據,然抗告人於本院辯稱舉發警察當天是在崇德街與信安街口指揮交通,並非在嘉興街與崇德街口執勤,且在嘉興街與崇德街口僅有二個紅綠燈號誌一節,核與該員警於原審之證稱:當天我在崇德、嘉興街口指揮交通‧‧‧該處有一個三角公園,有三個紅綠燈號誌,受處分人左轉第一個號誌是紅燈等語,並不相符,為慎重起見,仍有調查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闖紅燈行為,是否果係因遵守在場員警之指示所致,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就上開可議之處詳予查察,逕自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非允洽,抗告意旨執此指謫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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