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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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代表人 吳啟賓 主席)右當事人間因冤獄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十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一條、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
二、原告因叛亂案件,不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度台覆字第二○四號、第二○五號決定,聲請再審,經該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之一號、第二○五之一號決定「聲請駁回」。原告再對上開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之一號、第二○五之一號決定聲請再審,該會認原告再就相同事由對覆議決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無從審酌,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賠字第二四一七號、第二四一八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認其對覆議決定聲請再審,該會應以裁判為之,竟以行政處分函駁回訴訟案件,非但在程序上不合法,且非法以行政處分剝奪人民之訴訟權云云,爰對上開函復,提起訴願。
三、按訴願之提起,除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不作為,而提起課以義務訴願外(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改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可參。查原告因叛亂案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冤獄賠償,經該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駁回,又不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度台覆字第二○四號、第二○五號決定,聲請再審,經該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之一號、第二○五之一號決定「聲請駁回」。原告再對上開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之一號、第二○五之一號決定聲請再審,該會以原告再就相同事由對覆議決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無從審酌,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賠字第二四一七號、第二四一八號函復,核其處理應屬終結案件之方式,僅單純的告知冤獄賠償事件,並無對覆議決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且冤獄賠償事件依冤獄賠償法既有特別之程序規定,其請求賠償應分別由原(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之機關或地方法院管轄(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第二項),此外,別無其他救濟途徑,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是以,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賠字第二四一七號、第二四一八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機關本於同一理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不合法。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原告所為實體上理由,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