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Ⅰ被告竊盜後,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當場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之強暴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當場目擊證人 陳桂禎游國棟 於偵查、 陳桂楨 復於審理中證述甚詳,此外,並有案發當日告訴人因受傷至員生醫院門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之準強盜犯行已甚顯明。Ⅱ再查,告訴人甲○○致傷之處,係直接撞擊一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此業經原審援引在案,然細究該函文之內文以觀,並無從得知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得由強行扳動所造成,而原審竟以「常理」研判,認定「被告若強行扳動被害人之右手無名指,受力點應在指骨近掌骨處,...換言之,...與吾人所知之物理常識不符」之事實,進而推論告訴人之指訴與前開鑑定意見有間,其所憑之論理依據為何?證據與所認定事實之關聯性為何?均屬不詳。Ⅲ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經查該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告於竊盜或搶奪犯行之際,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即成立該項之罪,尚無須被害人有致傷之必要,此衡諸該條所規定,當場施以「脅迫」亦該當該罪自明。是原審認「本件所要釐清者,乃被害人甲○○右側第四掌骨骨折之原因」之爭點自有誤會。Ⅳ又被告對於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前開被害人及證人指訴及證述明確,按竊盜與準強盜之事實,屬單純一罪關係,如具備上開準強盜之特別構成要件者,即應論以該罪,倘不能成立準強盜罪,即應論以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可查,原審認本件未成立準強盜罪,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自應就竊盜罪為論處,原審疏未審及於此,其判決亦屬疏漏,至為明顯,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固不諱言有竊取二個方向盤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
伊只是偷二個方向盤放在腰際,走到店門口被發現後,他們十幾個人就圍過來把伊架住,甲○○就用他的右手重擊伊的後腦,伊的方向盤就掉下來,伊並沒有打甲○○,亦無與甲○○拉扯等語。茲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我們直接就 劉嫌 (指被告)背後取出他竊取的方向盤,劉嫌非但不歸還,還在現場和我強搶方向盤,因為我握著方向盤另一端,丁○○就用手將我的手指扳開,因為他用力過猛,當場把我的手指給扯斷了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我就上前告訴他(指被告),背部是否放二支方向盤,我上前要取回二支方向盤,而我拿回時,他又要搶回去,我不讓他搶走,他就用他的手把我的右手無名指扳開,我的手感到很痛,右手就放開,只剩左手拿著方向盤,他試圖要搶走並逃逸,此時游國棟、 林奕志陳炯旭 三人趨前幫忙,才將他捉到,後來才報警處理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於原審時指訴:...我上前去看看身上有無藏有方向盤,結果於被告腰際發現二支方向盤,我要將方向盤拿回來,但被告不肯,雙方發生拉扯,當時我右手抓住方向盤,而被告用力將我的右手無名指扳開,我覺得很痛就放開方向盤,而方向盤就被被告繼續拿著,嗣後保養廠人員發現就將被告架住、...我上前找被告要回方向盤,就從被告腰際將方向盤取下,但被告反抗,要扳開我的手指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五、八八頁),雖告訴人指訴其手受傷係因遭被告扳開手指所致,然由上揭告訴人甲○○先後指訴可知,其先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原先被告係將竊得之二支方向盤藏於背後,經告訴人拿回時,被告又搶回,告訴人不讓被告搶走,被告就用他的手將告訴人的右手無名指扳開,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然嗣於原審時改稱係於被告腰際發現二支方向盤,告訴人要將方向盤拿回,被告不肯,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右手抓住方向盤,遭被告用力將其右手無名指扳開而受傷云云,則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竊取方向盤後,有無先自被告背後拿回方向盤,再遭被告搶回時發生拉扯,或係於發現被告腰際藏有方向盤,即欲將方向盤取回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前後指訴即略有不一,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遭被告用手將伊無名指扳開,伊手感到很痛,右手就放開,只剩左手拿著方向盤等情,然於原審時卻指稱被告用力將伊的右手無名指扳開,伊覺得很痛就放開方向盤,而方向盤就被被告繼續拿著等情,亦有所訴不一之情。再參酌證人陳桂禎於偵查中證述:後來看到他(指被告)拿東西要走後,我即與我主管(指甲○○)走在門口,擋住被告說我們要搜身,之後,被告就要脫逃,試圖要逃逸,我們手已放在方向盤上,但被告仍要逃逸,我們手才因此受傷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嗣於原審時證述:當時發現被告身上藏有二支方向盤,就請被告回辦公室,告訴人要對被告搜身,要將方向盤取出,被告不肯,所以雙方才發生拉扯,告訴人與被告拉扯中,我拉著被告的左手,後來告訴人手放開,保養廠的師傅就過來,我有聽到告訴人說手在痛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六頁),則依證人陳桂禎之證言可知,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時,被告左手既遭證人陳桂禎拉著,又遭告訴人拉扯,其要脫逃或防護贓物顯已不易,衡情焉有可能如告訴人指訴再以強力扳開告訴人右手無名指而致告訴人受傷之理,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有疑問,自無從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為被告確有準強盜犯行之論據。另參以證人游國棟於偵查中證述:在裡面查獲情形沒看到,我是在外面時,看到他們二人搶方向盤,被告當時將方向盤放在背後,我主管(指甲○○)過去要以右手確認,親摸他的衣服,確認衣服內是否有方向盤,但被告想逃,我主管就要拿回方向盤,被告要往外跑,我主管有拉住他,為何甲○○手會骨折,這過程我不清楚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則證人游國棟僅證述有看見被告想逃,而遭告訴人拉住之情形,對於何以告訴人手會骨折之情既屬不知,亦無從以其證言為被告確有準強盜犯行之不利證據,且上揭告訴人、證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據原審判決於理由四內敘明,是此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尚無從遽為被告確有準強盜之不利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一節,固據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
在卷可參,然被告堅決否認係伊以扳動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茲據原審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第四掌掌骨骨折之原因,究係外力扳動所造成或係直接撞擊物體所引致?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根據受傷前和本院門診X光片,此骨折應係直接撞擊所引致。」,有該醫院函送之鑑定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則原審委請鑑定時,既已請鑑定機關敘明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係外力扳動所造成或係直接撞擊物體所引致,而經該鑑定機關予以明確答覆,茲以該鑑定機關乃專業醫院,鑑定醫師亦屬骨科主治醫師,其鑑定結果自有其專業性可堪採信,並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至原審依常理研判,而認強行扳開告訴人右手無名指,並造成骨折之受力點應在指骨折掌骨處,而以被害人受害部位係在右掌第四掌骨即無名指近第三指節處有骨折裂痕,與所知之物理常識不符之論述,亦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告訴人指訴何以與鑑定結果不符云云,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確遭外力扳動所致,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茲據上揭告訴人指訴、證人陳桂禎、游國棟之證言僅可得知,被告於遭告訴人發現時,雖有與告訴人拉扯之情形,然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既無從證明係遭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強行扳開告訴人右手無名指所致,難認被告於竊盜被告訴人發現後,有何另對告訴人當場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情形,從而被告因遭告訴人發覺後,因想要逃離現場而單純有欲逃離而與告訴人拉扯之舉動,尚難遽認即有何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難遽論以準強盜犯行。
㈣另本件被告雖坦認有竊盜二支汽車方向盤之犯行,可認被告確有涉犯竊盜罪嫌疑
,惟依起訴書內所載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案發當日前不久,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許,亦有至告訴人任職之彰化縣○○鎮○○里○○路○○○號「車麗屋汽車百貨店」內,竊得汽車方向盤二支,此部分經公訴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而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涉犯連續竊盜犯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所涉本件竊盜犯行既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所犯,時間緊接,又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本件竊盜犯行為科刑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乃限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科刑或免刑判決,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縱認被告所為不成立準強盜犯行,亦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竊盜罪云云,亦屬與法不合。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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