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大安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委字第○九二○三一一七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為台中縣大雅鄉安頂字第一二八號耕地租約(以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承租訴外人 林慕平 、丙○○○等三十六人所共有之台中縣○○鄉○○○段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因原租約租期至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期滿,原告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向被告申請續訂換約,被告以同年五月九日九○安鄉民字第三八一二號通知書通知出租人,因出租人主張「承租人已連續六年未付租金,除非補足前欠之租金,否則收回。」被告遂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會,是日並由原告與出租人代表林慕平(檢具其他三十五位出租人之委託書)經五位租佃委員調解成立:原告願依契約時間給付租金並補交八四年至八九年共六年租金,出租人亦同意原告續租。另原告於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經過欄陳稱:八四年至八九年共六年租金計新台幣九八、三四○元,願意於一週內匯款至出租人帳戶云云。被告乃依據該調解筆錄,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准予原告之續訂申請,租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嗣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出租人丙○○○、 林文理林瑞庭林思恭林東燦林劍平 、林慕平、 林美麗林志明林文郁林明宗林仕杰 等十二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由,單獨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安鄉民字第○九一○○一二二三二號函,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原告於九十一年元月十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表示略以:出租人臨時要收取六年租金,請出租人於至原告住所詳談,積欠地租請分期辦理..等。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安鄉民字第○九二○○○○三七三號函告知原告,有關其申請書所載收取租金、辦理方式等事項請其逕向出租人洽談,另有關丙○○○等人所主張原告未依九十年調解結果將積欠租金匯入指定戶頭申請終止租約登記乙案,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向被告表示異議;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嗣後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安鄉民字第○九二○○○三九○三號函依臺中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第十四條規定,向臺中縣租佃委員會申請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臺中縣政府以同年五月五日府地籍字第○九二○一一一四七九號函謂因該調解未依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規定,無法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出租人丙○○○於九十二年陸續補附其他共有人之委託書、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文件,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安鄉民字第○九二○○○四六一七號函准予終止租約報請臺中縣政府備查,另以被告同年六月十九日安鄉民字第○九二○○○五八八八六號函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及出租人代表丙○○○,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緣原告為耕地租約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安鄉民字第○九二○○
○五八八六號函處分,依法提出訴願,經台中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惟查,按訴願決定書理由一所載: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整記。」、「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惟查,本件依前揭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定確定判決書一份。」,由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以觀,被告機關僅命申請人補送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並未命其提出「欠租催告書」,即與前揭規定不符,尤以「耕地租約有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辦理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一、‧‧‧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催告,仍未依期限支付者。」乃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九條第三款明文規定。是以,縱然認為原告有積欠地租情勢,並非當然得以逕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仍須依民法之規定,定期催告,本件出租人既未依法催告,被告機關僅命補送所謂終止租約通知書,即准予辦理終止租約之手續,於法未合,訴願決定猶未見於此,率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顯有違誤。
⒉原告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進行調解,並做成調解決議主文略以「對照人(
即原告)願意依契約時間給付租金並補交八十年至八十九年租金,請申請人即出租人之代表)同意由對照人續租」,但此調解程序未依規定辦理,是以台中縣政府拒絕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而使調解不生效力,縱有調解不成立是否成立民法上和解之疑義,惟所謂調解決議,似為調解委員會之多數決定,而非契約兩造之合意,似有辨明之必要,且該決議主文為原告繳交租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只因為之前繳交租金之方式均由出租人 林傳盛 到原告住所收取租金,乃為往取債務,該決議並未明確租金之繳付方式,如一往例,應由出租人前來收取,出租人既未前來收取,原告又未能究明眾多出租人中,何人有權代理全部共有人收取租金,既無法律規定,原告又不諳法律,無從辦理,但不能執此認定原告拒繳租金,尤其被告機關處理事務有雙重標準,於原告請辦理續約,即召開調解,而於出租人主張終止租約,被告機關以安鄉民字第一二二三二號函通知原告:「出租人主張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乙案,請台端於接到本函之日起二十日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被告逕行登記。」原告隨即提出申請書,其內容為林傳盛每年到住所收取租金,並不誤差,即已表示此項租金債務屬往取債務,請其詳談,即在表達應由出租人選任代表人全權處理租金收取事宜,以免無所適從,原告猶盼被告一如往例召開租佃爭議之調解,由調解委員瞭解事情始末,並促請出租人選任代表人收取租金,為被告機關違反常規,於原告提出書面意見後,竟未召開調解會議,逕准予辦理終止租約之登記,顯然違法。
⒊系爭土地共有人頗多(計四十一人),且散居各地,被告受理申請,理應請其
出具土地登記簿謄本,確定共有人確有幾人,並由申請書或委任書等資料核對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被告所稱三十六人,與現存資料不符,顯見被告機關草率疏漏。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拒繳租金之意,鑑於從前租金之繳付,係由出租人派
員前來收取,縱原先被授權收取租金之人因年邁或亡故,致不能繼續前來收取,亦應由全體共有人另行選任代表人,並通知承租人,則可權益分明毫無爭議,被告受理部分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並未要求申請人提出其依民法規定催告書類,於原告提出書面意見表達租金債務為往取債務之旨時,被告並未究明,且異於常規未召開租佃爭議之調解,即逕依申請准予終止租約登記,顯係違法之處分,訴願決定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決定,亦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及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⒉原告訴訟意旨略謂:縱然認為原告有積欠地租情事,仍需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定期催告,玆出租人既未依法催告,被告僅命補送所謂終止租約通知書,即准予辦理租約終止之手續,即於法未合。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向被告申請續訂換約,並經召開耕地租佃調解會,雖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進行調解,並作成調解決議,但此調解程序未依規定辦理,而使調解不生效力。該決議未並明確租金之繳付方式,如依往例,應由出租人前來收取,出租人既未前來收取,原告又未能究明眾多之出租人中,何人有權代理全部共有人收受租金,既無法確定,原告又不諳法律,無從辦理。被告違反常規,於原告提出書面意見後,竟未召開調解會議,逕准予辦理終止之登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頗多(計四十一人),被告受理申請,理應請其出具土地登記簿謄本,確定共有人確有幾人等語。
⒊查本件係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向被告申請系爭耕地租約續訂換約時,出租人
因原告尚未清償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共六期積欠之租金,拒絕續訂換約,嗣經出租人向被告申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耕地租佃調解會,會中出租人代表(林慕平)催告原告應於一週內將所欠租金匯款至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經原告允諾,因此出租人同意由原告續訂租約;惟該調解會卻因委員會出席人數未過半數,致無法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而不生調解效力,有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府地籍字第○九二○一一一四七九號函可稽。次查,系爭耕地租約之部分出租人丙○○○等十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原告人未遵循調解決議而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經被告告知出租人該次調解因不符規定而不生效力後,出租人除補送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予原告外,並陸續補附其他共有人之委託書後,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安鄉民字第○九二○○○四六一七號函准予終止租約並報台中縣政府備查,後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安鄉民字第○九二○○○五八八八六號函通知原告及出租人代表(丙○○○)登記結果。
⒋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年上第六一一號判決意旨:「按耕地
租約,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項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號者有判例。」本件原告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依調解筆錄知之甚明,雖原告主張出租人並未履行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催告、該調解未依程序辦理不生效力及未明確租金之繳付方式等,但原告既已先積欠六年之地租,且經系爭土地出租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租佃爭議調解會中催告原告應於指定期限清償並將所積欠之地租匯入出租人代表(林慕平)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惟原告承諾清償卻至今仍未清償,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委託其一共有人丙○○○為代表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准予其終止租約登記之申請並通知原告及出租人之代表人登記結果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⒌次按臺中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
知第三點規定:「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市)租佃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本件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於被告召開租佃爭議調解係依出租人林慕平等人之申請召開,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元月十日提申請書向被告表示略以出租人臨時要收取六年租金,請出租人於農曆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至原告住所詳談,積欠地租請分期辦理云云,查其申請書中並無申請調解之意且經被告另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安鄉民字第○九二○○○○三七三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到該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向被告提出異議,而原告並無再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既原告與出租人均無人以書面申請調解,致被告無從召開租佃調解會。
⒍另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甲
地籍字第○九一○○六一五○○○號函檢送之清冊所載,共計有林文理等卅六人,原告所狀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計有四十一人,與事實不符。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為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又「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向被告申請系爭耕地租約續訂租約,出租人以原告尚未清償所積欠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共六期之租金,拒絕續訂租約。嗣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會,並成立調解:原告願依契約時間給付租金並補交八十四至八十九年共六年租金,出租人同意原告續租;另原告於會中亦同意於一週內將所欠六年租金計九八、三四○元匯款至出租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經載明於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乃准原告續訂租約,詎原告屆期未依約繳納上開租金,而該次調解復因出席委員人數未逾半數,與台中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合,致台中縣政府未能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有原告三七五租約換訂登記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委託書、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安鄉民字0000000000號函及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府地籍字第○九二○一一一四七九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均堪信為實在。
三、又,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丙○○○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按:應為第一項第三款之誤)之規定,以原告未遵循調解決議而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被告隨即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安鄉民字第一二二三二號函通知原告於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被告逕行登記。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提出申請書略謂:「有關安頂字第一二八號租約欠租金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案‧‧‧委任人林傳盛每年至本村收租金並不誤差,過了六年多,依丙○○○臨時要來收租金‧‧‧有關各案甲○○地租金請分期辦理。」被告嗣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安鄉民字第○九二○○○○三七三號函復原告略謂:收租時間方式請逕洽出租人,「有關丙○○○等人主張台端未依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調解結果將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共六年租金於一週內匯入指定戶頭,而申請終止租約登記乙案,請就是否有上述事實於收到本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所提出異議。」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另被告告知丙○○○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調解,因調解委員不足而不能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丙○○○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未依調解會承諾如數匯款繳租,故出租人等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該存證信函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送達原告。丙○○○乃補附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證明及委託書予被告,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被告審核無誤認應准予登記,乃報請台中縣政府准予備查後,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安鄉民字第○九二○○○五八八八六號函,通知原告及出租人代表(丙○○○)登記結果,亦有各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考。
三、原告雖主張:(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租佃爭議之調解,其調解決議主文略以:「對照人(即原告)願意依契約時間給付租金並補交八十年至八十九年租金,申請人(即出租人之代表)同意由對照人續租」,但該調解因出席委員人數不足,台中縣政府拒絕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調解已不生效力。又既謂「調解決議」,似為調解委員會之多數決定,而非契約兩造之合意,且該決議並未表明租金之繳付方式,原告因不知何一出租人有權代理全體受領租金致無從辦理,不能執此認定原告拒繳租金。(二)系爭調解會及丙○○○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出租人之委託書均不齊全,亦有居住國外之出租人如林文理者,其委託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本件調解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三)系爭租金之收取依往例係屬往取債務,應由出租人選任代表人前來原告住所收取。被告通知原告出租人已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收受該函後隨即提出申請書表明上情,並請出租人前來詳談,乃被告違反往例竟未召開租佃爭議調解會,亦未究明出租人並未行催告程序即逕行終止租約,即逕准為終止租約之登記顯然違法云云。
四、惟按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終止契約,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意旨,固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然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先積欠出租人六年之地租,並經出租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租佃爭議調解會中,當場對在場之原告催告,並得原告之承諾願於該調解會之日起一週內,將六年租金匯款至出租人指定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為清償,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按,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又所謂催告繳租及同意納租均係意思表示,僅其表示到達對方即生法律上效力,無須記載於調解決議主文內,本件出租人之催繳租金及原告同意納租之意思表示均已於該調解會中,各經雙方當場表明,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之「五、調解經過」欄內,自已生法律上效力。另該調解決議主文載明:「對造人(即原告)願意依契約時間給付租金並補交八十年至八十九年租金‧‧‧」,亦經包含原告在內之調解當事人同意而成立調解,有原處分卷附調解程序筆錄足憑。至該調解雖因委員人數不足而有瑕疵,惟上開出租人催告及原告承諾之意思表示所發生之法律上效力仍不受影響,仍應認已生原告催告之效果,原告主張本件未經催告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取。
五、次查,系爭原告甲○○承租之台中縣○○鄉○○○段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其出租人計有林文理、林瑞庭、 林東峻林哲雄林思聰 、林思恭、 林東熙林楠雄 、林東燦、林慕平、林劍平、丙○○○、林美麗、 林東隆廖林彩絹林淑美 、林彩秀、 林彩華林靜儀 、林志明、 林志祥林慧瑜林慧姿林慧媚 、林仕杰、 林海男 、林明宗、 林文毅 、林文郁、 林文質林文彬林光生林源吉 、張林秀如、 周林良如吳林雪如 等三十六人,而租佃爭議調解會係委託出租人林慕平出席,另終止租約係委託出租人丙○○○處理,業據各出租人出具委託書或逕於終止租約登記申請書上具名,業據被告查明出租人之姓名,並有行為時土地登記簿謄本、各申請書、委託書附原處分卷足考,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各出租人均居住於國內,其中出租人林文理居住於台中市○○區○○里○鄰○○路○○號,並非居住於國外,並無委託書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問題,況所謂委託書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於一般私法行為亦非法定要件,未經認證亦不生委託不合法之結果,被告形式上審查出租人之委託書並無欠缺,乃准受託人為代理行為,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本件既經原告與出租人於調解會就原告所欠租金之繳納期限及繳納方式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往係由出租人前往收取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約未如期清償所欠租金之事實。另查,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安鄉民字第一二二三二號函,通知原告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達兩年之總額,已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收受該函後提出之申請書並未對出租人所主張之欠租事實異議;經被告另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安鄉民字第○九二○○○○三七三號函請原告就是否有出租人所述事實於文到二十日提出異議,原告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有各該函足稽,原告既未異議,則被告依首揭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逕為終止租約之登記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往例未召開租佃爭議調解會,即逕准為終止租約之登記顯然違法,並無可採。
七、末查,丙○○○代表其他出租人致原告之存證信函謂:「台端積欠本人等租榖達兩年以上‧‧‧台端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調解會時承諾於即日起一周內(應為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前)以匯款方式繳交租款,但台端至今仍未履行‧‧‧是故本人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法向大安鄉公所提出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該信函既係專向原告為之並已送達原告,核其真意應認係出租人向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業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法律效果亦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俱無可採,本件出租人等以調解程序筆錄、租止租約之存證信函、送達證明及委託書等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被告通知原告得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則被告准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登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