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戒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自行報到接受觀察、勒戒,有戒毒之誠意與決心,另抗告人並無前科,且為第一次受觀察勒戒,該勒戒處分實足以令抗告人戒除毒癮,故勒戒處所之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依個人主觀之意見來認定,缺乏正當性,抗告人難以折服,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院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中所坤衛字第○九三一二○○一○○號函及其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確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為抗告人強制戒治之裁定,即屬合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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