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反訴人甲○○受判決人乙○○等住右聲請人,因被乙○○等五人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提起反訴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係對反訴誣告部分,因聲請人被自訴妨害名譽部分,不得上訴),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亦未提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徒以主觀之認知,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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